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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冉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冉宗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陸公克、零點壹零貳公克、零點壹零陸公克、零點壹壹零公克)、玻璃球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冉宗正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度安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度保字第433 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西瓜園」之人等語。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冉宗正坦承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西瓜園」之男子所購買並提供販毒者臉書「庄腳郎」目前以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文向美商臉書公司調閱申登人資料,尚無查獲上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08 年6 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039700 號函暨檢附屏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5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4 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2 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該玻璃球2 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玻璃球2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
    被      告  冉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冉宗正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毒
    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嗣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
    2 月1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108 年度
    毒偵緝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5 年內之108 年3
    月5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2 樓之住
    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警於翌(6 )日7 時15分許,持屏東地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4 包
    (毛重共1.5 公克)、玻璃球2 個及電子磅秤1 個,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美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建國00000000)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建
    國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
    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
    1.5 公克)、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個及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表5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1.5 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2 個及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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