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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永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均分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 日凌晨1 、2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同,共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 年7 月2 日6 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李世光、胡莉屏(上開二人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及林永峯在場,並當場查獲李世光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玻璃球)1 支及林永峯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手機1 支,復徵得林永峯同意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3犯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目的、自述獨居,經濟狀況不好,家裡留下的田地賣掉了,因身體的關係,也沒什麼工作能做。肝剩下5%而已(有庭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學歷為高職(見本院卷第23頁反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時供陳:手機為與女朋友聯絡之用等語(見警卷第6 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供陳:伊有跟警察說伊有自首,而認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然本件係警方監聽被告與上手之毒品交易電話,再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命對其採尿送驗及本院核發搜索票逕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此有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之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本院搜索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堪認本件偵查人員業已於通訊監察中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才因而核發鑑定許可書等,應可認偵查人員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業已有合理懷疑無訛,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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