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5號
請 求 人 莊清安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遭冤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80 日,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即共90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其次,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1 號裁定為證據,又上開裁定係針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而上開判決之被告為請求人,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期為有期徒刑6 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又請求人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上開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業於民國96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請求人此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並未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又未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則自無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
㈡本院另於108 年6 月28日以裁定命請求人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請求人嗣於108 年8 月16日提出補正狀,其內容僅泛稱:請求貴股重新能給予此案直接重審免罪、免訴、撤回起訴,今已痛改前非,本人保證不會再施用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提出前揭書類或證明文件。則揆諸前引規定,請求人本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為補正,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