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林明宏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林明宏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請求人聲請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犯脫逃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就上開2 案遭枉法裁判,受非法執行,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為此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975,000 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林明宏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7 年度刑補字第14號決定駁回,請求人不服提起覆審,嗣經司法院以108 年度台覆字第13號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請求人復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補償請求,既業經法院為實體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請求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