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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13號

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玉山王仁貴林立華袁靜文洪昌宏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13號

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決定(107 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 號判決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犯脫逃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自民國81年4 月29日起算,至82年5 月27日(另有羈押折抵)執行完畢出監,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請人先前即曾以上開2 案遭枉法裁判,受非法執行為由,先後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分經原決定機關以96年度賠字第6號、107 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駁回其聲請,由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本庭以107 年度台覆字第39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可憑。可見聲請人係就已確定之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㈢原決定以聲請人既受諭知有罪,而非無罪判決,且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非常上訴改判為無罪,乃認其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尚無不合,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空泛指摘,求予撤銷,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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