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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年度台覆字第39號

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玉山吳燦劉靜嫻吳謀焰段景榕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 年度台覆字第39號

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亦同斯旨。查本件聲請覆審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 號判決予以撤銷,改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犯脫逃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 案經接續執行,自民國81年4月29日起算,至8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聲請人前曾以係遭上開2案枉法裁判,受非法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為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按日賠償5千元,經原決定機關實體審酌後,認其聲請無理由,以96年度賠字第6 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自有未合。原決定以聲請人補償之請求,未遵期補正所應附具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第16條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尚無不合,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其遭枉法裁判而受非法執行1年1月等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揆之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年度台覆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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