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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燦林瑞斌何信慶鄭純惠林金吾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41號

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決定(109 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明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 號判決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脫逃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人主張前開2案件係遭枉法裁判,所受非法執行,爰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賠償197萬5000元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2 案遭枉法裁判,受非法執行為由,先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分別經原決定機關以96年度賠字第6號、107年度刑補字第5 、14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先後由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本庭以107年度台覆字第39號、108年度台覆字第13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再就已經實體審酌確定之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應予駁回,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4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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