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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曼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秀

      張茂源

      邱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85 號、108 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秀、張茂源、邱慶安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誤載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永秀、張茂源、邱慶安因賭博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均係其等供作賭資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預備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600 元  │所有人:黃永秀,係其供│
│    │              │        │作賭資之用,核屬預備供│
│    │              │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
├──┼───────┼────┼───────────┤
│2   │現金(新臺幣)│1,200 元│所有人:張茂源,係其供│
│    │              │        │作賭資之用,核屬預備供│
│    │              │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
├──┼───────┼────┼───────────┤
│3   │現金(新臺幣)│1,700 元│所有人:邱慶安,係其供│
│    │              │        │作賭資之用,核屬預備供│
│    │              │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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