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秀
張茂源
邱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85 號、108 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秀、張茂源、邱慶安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誤載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永秀、張茂源、邱慶安因賭博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均係其等供作賭資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預備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600 元 │所有人:黃永秀,係其供│ │ │ │ │作賭資之用,核屬預備供│ │ │ │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 ├──┼───────┼────┼───────────┤ │2 │現金(新臺幣)│1,200 元│所有人:張茂源,係其供│ │ │ │ │作賭資之用,核屬預備供│ │ │ │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 ├──┼───────┼────┼───────────┤ │3 │現金(新臺幣)│1,700 元│所有人:邱慶安,係其供│ │ │ │ │作賭資之用,核屬預備供│ │ │ │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