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GUYEN VIET TUAN(中文名:阮曰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2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曰俊為越南籍人士,其仍欲來臺工作,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且入出境之船舶船員、旅客應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竟與不詳犯罪集團、其等在臺之越南親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不詳犯罪集團提供船隻,於民國108 年2月23日某時,載送被告阮曰俊偷渡到臺灣。該不詳犯罪集團,以不詳船名之船隻,自大陸地區不詳港口,將被告阮曰俊載運至海上接應之臺灣籍不詳船名船隻,被告阮曰俊即搭乘臺灣籍不詳船名船隻,於108 年2 月23日某時,從臺灣某港口進入我國境內。嗣於108 年2 月26日16時15分許,其騎乘電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貴興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阮曰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阮曰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固有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8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蓋印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該署108 年10月24日屏檢文篤108 偵8684字第1089041459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 至3 頁),而堪以認定。然被告經警查獲時之現住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惟地點不詳),業經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77號偵查卷第5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伊不知道於何處上岸,且經查獲前沒有工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77號偵查卷第6 頁),以及於偵查中所供:「我也不知道在臺灣上岸地點是哪裏」、「(問:你2 月被抓那次,在臺灣待多久被抓的?)我那次是偷渡來,來臺灣3 天就被抓了,那次哪裏上岸的我忘記了,好像是台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77號偵查卷第17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偵查卷第7 頁),可知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地點亦無證據證明係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境內。此外,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30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復考量被告經警查獲時,其現住地固在新北市板橋區(地點不詳),惟被告係偷渡來臺3 天即經警查獲,均業如前述,足認該新北市板橋區之居處與被告之關連性不高,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前亦已述及,兩相權衡,本院認本案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準此而論,原審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惟原審遽為被告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是無論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上訴狀未附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於程序上有所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