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進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交訴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進榮,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所提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