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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曼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鈺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鈺軒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許秀蘭、楊舒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蘭、楊舒媮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7557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秀蘭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舒媮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自承提供前揭帳戶係欲獲取貸款,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款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      額│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1   │許秀蘭│108 年5 月22日│3 萬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
│    │      │11時6分許     │(不含手續│月21日14時31分許,撥打電話│
│    │      │              │費15元)  │予許秀蘭,佯以其友人黃靜雲│
│    │      ├───────┼─────┤之名義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
│    │      │108 年5 月22日│1 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與│
│    │      │14時許        │          │許秀蘭聯絡,並佯稱需求借款│
│    │      │              │          │云云,致許秀蘭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          │額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
├──┼───┼───────┼─────┼─────────────┤
│2   │楊舒媮│108 年5 月22日│2 萬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
│    │      │13時31分許    │(不含手續│月22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
│    │      │              │費15元)  │撥打電話予楊舒媮之父親,佯│
│    │      │              │          │以其父親友人鄭世雄,佯稱需│
│    │      │              │          │求借款云云,致楊舒媮之父親│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
│    │      │              │          │撥打電話予楊舒媮,要求楊舒│
│    │      │              │          │媮匯款2 萬元,致楊舒媮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    │      │              │          │款左列金額至前揭中國信託帳│
│    │      │              │          │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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