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63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順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9 年度易字第6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順財(下稱抗告人)對於以心理醫師評估分數作為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不服,如果是以抗告人前科紀錄為評分依據,則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已執行完畢,若心理醫師以前科為評分依據,已造成二次傷害,此舉已屬違憲;心理醫師僅憑短短幾分鐘之簡短詢問,即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此便宜行事實屬侮辱,司法藐視司法,是以非專業之評估;抗告人認為單憑心理醫師之評估作為裁定戒治之依據,缺乏公正與專業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37 號裁定送達與抗告人時,因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本院乃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將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該裁定於110 年3 月11日即已生送達效力。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 日,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110 年3 月12日)起算,計至110 年3 月17日(星期三),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且因抗告人當時在上開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其向該所提出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抗告人卻遲至110 年4 月1 日始向該所提出抗告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是其本件抗告顯已逾5 日之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