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竣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3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竣崴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8 年8 月中旬某日19、2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 巷0 ○0 號之統一超商吉春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 人以上)之指示,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前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至統一超商某不詳門市予該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案2 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2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李玟馨、王曉珍、許思甯、周旻蒨(下合稱李玟馨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2 帳戶。嗣李玟馨等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馨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6頁;偵3554號卷第23-26 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9 月3 日營存字第10800852221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9 月18日營存字第1085028910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9日儲字第108022008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8 年11月15日鳳山營密字第1085002354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11月21日屏營字第108290069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80220296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6-29 、33-35 頁;偵3554號卷第53、71-73 、79-91 、109 頁;偵9233號卷第17-21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詳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李玟馨等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對告訴人李玟馨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附表編號第4 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18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李玟馨等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李玟馨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編號│告訴人 │ 犯罪方式 │ 證據 │├──┼─────┼────────────────────┼───────────┤│1 │李玟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5日15時許,佯稱│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為「Anden Hud」 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件紀錄表。 ││ │ │李玟馨,誆稱其在該店之會員狀態遭誤設為VI│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P ,會有每月扣款之情形而須取消,復以電話│ 截圖。 ││ │ │與李玟馨聯絡,佯為某銀行人員,指示李玟馨│(以上見警卷第17、36-3││ │ │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玟馨陷於錯誤,依指│7 頁) ││ │ │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17時13分許,轉帳49│ ││ │ │,98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16分許│ ││ │ │,轉帳24,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又於同日17│ ││ │ │時48分許,轉帳35,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 │├──┼─────┼────────────────────┼───────────┤│2 │王曉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5日18時4 分許,│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佯稱為「Taaze 讀冊生活」商店員工,撥打電│ 件紀錄表。 ││ │ │話予王曉珍,誆稱其之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2.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 │ │設定錯誤,會有連續購買20本之情形而須取消│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 │ │,復以電話與王曉珍聯絡,佯為郵局人員,指│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示王曉珍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王曉珍陷於│ 便格式表。 ││ │ │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3.台新銀行ATM 轉帳交易││ │ │,轉帳29,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8│ 明細。 ││ │ │時47分許,轉帳14,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以上見警卷第18、21、││ │ │ │38-39 頁) │├──┼─────┼────────────────────┼───────────┤│3. │許思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5日16時55分許,│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佯稱為「Anden Hud 」商店人員,撥打電話│ 件紀錄表。 ││ │ │予許思甯,誆稱其遭誤設為批發商,會有每月│2.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 │ │扣款500 元之情形而須取消,復以電話與許思│ 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 │ │甯聯絡,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許思甯│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思甯陷於錯誤,依指│ 式表。 ││ │ │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17時18分許,轉帳 1│3.購物資料、網路銀行轉││ │ │9,985 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20分│ 帳交易明細截圖。 ││ │ │許,轉帳4,985 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以上見警卷第19、22、││ │ │ │25、40-42頁) │├──┼─────┼────────────────────┼───────────┤│4 │周旻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5日某時許,佯稱│1.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 │ │為某販售口紅之賣家,撥打電話予周旻蒨,誆│ 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 │ │稱其之前購物時,因公司業務人員誤設為多筆│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訂單而須取消,復以電話與周旻蒨聯絡,佯為│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某公司客服人員,指示周旻蒨前往操作提款機│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 │云云,致周旻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防機制通報單。 ││ │ │而於同日18時36分許,轉帳29,985元至本案郵│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局帳戶,復於同日18時51分許,轉帳24,970元│ 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 │ │至本案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8時55分許,以跨│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行存款之方式存入14,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3.周旻蒨所使用之金融帳││ │ │ │ 戶資料。 ││ │ │ │(以上見偵3554號卷第11││ │ │ │1 、117 、119 、128 -1││ │ │ │35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