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3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316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內佳佐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