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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4年度聲戒字第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重明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重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本件聲請符合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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