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宜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壹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宜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合計1.1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其中毒品屬違禁物;吸食器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劉宜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小包(淨重合計1.13公克,各取樣0.0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366 號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頁),足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扣案之殘渣袋6 只及吸食器1 組部分,經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例如照片、鑑定報告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實留有第二級毒品殘渣,自無從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所示,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限於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係因被告已經執行觀察、勒戒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稱之相對不起訴處分或同法第253 條之1 所稱之緩起訴處分,自不符合前揭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要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