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緝字第18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玖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添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添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共1.3000公克,驗餘淨重共1.29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