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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4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添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緝字第18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玖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添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添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共1.3000公克,驗餘淨重共1.29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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