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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柏霖李宛臻錢毓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95、7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政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3 時55分為警察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 年11月28日3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時,因逆向行駛為警察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警察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9 年2 月1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覺明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2 月15日19時3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帶回警局,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另第23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於109 年1 月15日增訂,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行為時點係在修正前或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三、經查:

㈠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㈠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1月28日同意並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採尿檢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吸到朋友的海洛因捲菸的二手菸,伊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警察盤查,並同意採尿檢驗,且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F-000000號),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卷,第15、17、19、29、25頁)。是其於採尿送驗前,確曾施用海洛因一情,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於109 年4 月28日偵查中、109 年6 月24日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伊在朋友車上,朋友在車內以捲菸點燃後施用海洛因,伊聞到二手菸、是採尿前一天11月27日17時左右,當時車停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所在的十全路上、伊在車內待了約2 至5 分鐘等語(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於109 年2月15日警詢中則供稱:因為伊在109 年2 月13日15時許,前往高雄醫學院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遇到綽號「黑仔」的朋友,他叫伊上車討論債務問題,伊一上車就聞到海洛因的味道,並看到他當時正抽著以海洛因捲成的菸,可能是因為聞到菸味,始導致尿液呈毒品反應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0930618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於109 年4 月28日偵查中供稱:伊這兩次搞混了等語(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卷第44頁),然前開警詢日期與被告就公訴意旨㈡施用海洛因犯行日期僅相隔2 日,被告錯置此公訴意旨㈠、㈡兩次犯行情節之記憶可能性甚低。

⒊再「車內密閉空間他人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時,其吸入二手煙是否造成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717 ng/mL之陽性反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車,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劑量多寡、吸入時間長短、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及尿液採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應遠低於同處一車之施用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11942號函敘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縱如被告所言,其於109 年11月27日17時許,僅與施用者同處車內2 至5 分鐘,其於109 年11月28日3 時55分許經採尿之尿液應不致於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㈡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 毒偵字第760 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60頁)。復查,警方於109 年2 月15日20時35分許,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驗尿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毒品驗尿相片2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29、31、37頁)。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足認定。

㈣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起訴並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㈤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時間為108 年11月28日3 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9 年2 月13日,相距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92年9 月6 日,均已逾3 年,又均未經聲請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本案係於109 年5 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8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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