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柏霖林敬超錢毓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光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自明。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光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琇卿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下稱鹽埔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明「兩造均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另聲請人彭光浩同意其須按時支付,若有按時清償,方請相對人黃琇卿不再追究聲請人彭光浩之刑事責任;亦即聲請人彭光浩同意,若未按時清償,相對人黃琇卿可追究聲請人彭光浩之刑事責任」等語,該調解書繼由本院於同年月29日核定在案,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如數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5 萬6,000 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卷附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 、161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屏核字第2093號卷宗核閱無誤,雖該調解書上係載「不再追究聲請人彭光浩之刑事責任」等語,而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惟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見108 年度偵字第4834號卷第8 頁),則於調解之時當無再有所謂追究與否問題,酌其意應非指不提出告訴之意,是所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者,真意應係指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經於上揭調解書載明其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應視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15號
    被      告  彭光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光浩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本
    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址
    倒車停車,車頭佔用慢車道。適有黃琇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向
    北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向
    左偏駛,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左側由陳玉姍(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黃琇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
    傷、肢體挫擦傷、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
    位移搖動、右下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側肱骨上端其他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琇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彭光浩於│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
│    │之供述      │放該處,惟辯稱:伊停在白線內等語。  │
├──┼──────┼──────────────────┤
│2   │告訴人黃琇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指述    │                                    │
├──┼──────┼──────────────────┤
│3   │證人陳玉姍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停放之營業大貨車佔用│
│    │警詢中之證述│慢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該大貨車而與證人│
│    │            │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
│    │現場圖、道路│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及雙│
│    │交通事故調查│  方之行車路線、方向、車輛損壞情形。│
│    │報告表㈠、㈡│2.事故發生時,被告停放之營業大貨車佔│
│    │、現場照片21│  用慢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該大貨車而與│
│    │張、AVQ-7527│  證人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號自用小客車│                                    │
│    │行車紀錄錄影│                                    │
│    │及本署檢察事│                                    │
│    │務官勘驗報告│                                    │
├──┼──────┼──────────────────┤
│5   │寶建醫院、維│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
│    │新牙醫診所、│                                    │
│    │衛生福利部屏│                                    │
│    │東醫院出具之│                                    │
│    │診斷證明書共│                                    │
│    │3 紙        │                                    │
└──┴──────┴──────────────────┘
二、至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雖認「一、黃琇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陳玉姍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三、彭光浩駕駛營業大貨車,停車,無肇事因素。另,停
    車車頭占用慢車道顯有妨礙車輛通行有違規定」。然按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被告停放汽車,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行車,致人受傷,可證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施行,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已刪
    除。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則修正提
    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與原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相同。是被告如
    適用新修正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