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光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自明。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光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琇卿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下稱鹽埔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明「兩造均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另聲請人彭光浩同意其須按時支付,若有按時清償,方請相對人黃琇卿不再追究聲請人彭光浩之刑事責任;亦即聲請人彭光浩同意,若未按時清償,相對人黃琇卿可追究聲請人彭光浩之刑事責任」等語,該調解書繼由本院於同年月29日核定在案,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如數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5 萬6,000 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卷附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 、161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屏核字第2093號卷宗核閱無誤,雖該調解書上係載「不再追究聲請人彭光浩之刑事責任」等語,而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惟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見108 年度偵字第4834號卷第8 頁),則於調解之時當無再有所謂追究與否問題,酌其意應非指不提出告訴之意,是所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者,真意應係指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經於上揭調解書載明其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應視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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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15號
被 告 彭光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光浩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本
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址
倒車停車,車頭佔用慢車道。適有黃琇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向
北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向
左偏駛,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左側由陳玉姍(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黃琇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
傷、肢體挫擦傷、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
位移搖動、右下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側肱骨上端其他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琇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彭光浩於│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
│ │之供述 │放該處,惟辯稱:伊停在白線內等語。 │
├──┼──────┼──────────────────┤
│2 │告訴人黃琇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指述 │ │
├──┼──────┼──────────────────┤
│3 │證人陳玉姍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停放之營業大貨車佔用│
│ │警詢中之證述│慢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該大貨車而與證人│
│ │ │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
│ │現場圖、道路│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及雙│
│ │交通事故調查│ 方之行車路線、方向、車輛損壞情形。│
│ │報告表㈠、㈡│2.事故發生時,被告停放之營業大貨車佔│
│ │、現場照片21│ 用慢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該大貨車而與│
│ │張、AVQ-7527│ 證人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號自用小客車│ │
│ │行車紀錄錄影│ │
│ │及本署檢察事│ │
│ │務官勘驗報告│ │
├──┼──────┼──────────────────┤
│5 │寶建醫院、維│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
│ │新牙醫診所、│ │
│ │衛生福利部屏│ │
│ │東醫院出具之│ │
│ │診斷證明書共│ │
│ │3 紙 │ │
└──┴──────┴──────────────────┘
二、至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雖認「一、黃琇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陳玉姍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三、彭光浩駕駛營業大貨車,停車,無肇事因素。另,停
車車頭占用慢車道顯有妨礙車輛通行有違規定」。然按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被告停放汽車,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行車,致人受傷,可證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施行,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已刪
除。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則修正提
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與原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相同。是被告如
適用新修正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