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0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淩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9 年1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2 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並詳後述),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逕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 9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1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屏東
    縣○○市○○街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22日7 時3 分
    許,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甲○○亦在現場
    ,員警遂徵得其同意,於109 年1 月22日9 時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屏建國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