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9 日徒刑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8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於108 年10月28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辯稱:係因為當時待在製毒工廠內吸到毒氣所致等語。然查,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10時12分許,經警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尿液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枋偵查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第31至34頁),足證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應無可能係因身處製毒工廠,偶然不慎吸入毒品氣體所致,是被告所辯不合情理,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6 月29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