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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ULEE WIROT(文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626、674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KULEE WIROT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ULEE WIROT 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23時許,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 號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9 時2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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