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潔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潔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共3包(2 包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A成分,另1包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更正為:「收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後淨重為9.60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成分之奶茶包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8.734公克、9.427公克)」之記載;另倒數第1行至第2行:「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毒品,而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主動自手提包包內取出前揭毒品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倪潔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無視於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持被告有毒品之數量非巨,惟已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暨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咖啡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奶茶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3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備註 │
│ │ │(公克) │(公克) │ │
├──┼──────┼─────┼─────┼──────┤
│ 1 │檢出含甲基 │ 10.120 │ 9.601 │量微濃縮250 │
│ │安非他命成分│ │ │倍檢出低於最│
│ │之咖啡包1 包│ │ │低定量極限,│
│ │(含包裝袋1 │ │ │故無法定量其│
│ │只) │ │ │純質淨重。 │
├──┼──────┼─────┼─────┤ │
│ 2 │檢出含甲基 │ 9.409 │ 8.734 │ │
│ │安非他命、 │ │ │ │
│ │MDA成分之奶 │ │ │ │
│ │茶包1包(含 │ │ │ │
│ │包裝袋1只) │ │ │ │
├──┼──────┼─────┼─────┤ │
│ 3 │檢出含甲基 │ 10.037 │ 9.427 │ │
│ │安非他命、 │ │ │ │
│ │MDA成分之奶 │ │ │ │
│ │茶包1包(含 │ │ │ │
│ │包裝袋1只)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倪潔瑩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0鄰○○路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6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潔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晚上10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中山路口附近,自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義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DA共3包(2包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A成份,
另1包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
年12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超商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
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倪潔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倪潔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