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繼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7 年5 月22日17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見羅建宏形跡可疑遂向前詢問並查核身分,發現羅建宏為警方施用毒品管制人口後,羅建宏同意隨員警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接受尿液採集,員警遂於同日17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建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集集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105 年10月15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成立累犯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於105年10月15日方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隨即因前開森林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6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竟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可見被告除未能因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戒除毒癮外,亦未能因前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戒慎己行,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