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宏
羅明順
戴明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1 、1179、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CER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二八三九八○號SIM 卡壹張)、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一二六○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羅明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CER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戴明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羅明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羅建宏、羅明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45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為X :252628,Y :0000000 之處,見有經不詳人士裁切完畢,仍在南投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7 塊置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 人以上,共同徒手竊取扁柏角材7 塊(總材積0.14立方公尺,總重102.81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10萬785 元)得手,並將上開扁柏滾落至衛星定位座標為X :252374,Y :0000000 之處,再共同將上開扁柏搬運至戴明耀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戴明耀知悉上開扁柏木塊係羅建宏、羅明順及「阿勝」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清晨6 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羅建宏、羅明順及「阿勝」並載運前揭扁柏角材7 塊下山。嗣於同日清晨6 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石墩坑產業道路4 公里處(衛星定位座標為X :251155,Y :0000000 之處),戴明耀及羅建宏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戴明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開扁柏角材7 塊(業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羅建宏所有之ACER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戴明耀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羅明順所有之小米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阿勝」及羅明順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拘提羅明順到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及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羅建宏、羅明順、戴明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82 頁反面),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江少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21 號卷第105 至107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見偵字第821 號卷第60至64、第93至97頁;偵字第1179號卷第33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條各1 紙(見偵字第821 號卷第65、9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 份(見偵字第821 號卷第66、100頁)、被告羅建宏所持用之上開ACER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戴明耀所持用之上開SAMSUNG 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埔里事業區第45林班盜伐木被害地點位置圖、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5 月6 日投授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偵字第821 號卷第67至73、第101 至104 、第111 至116 、第154 至156 、171 頁)、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3 月3 日投授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以上見偵字第1350號卷第80、85至88、9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104 年2 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之電話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ACER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小米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104 年5 月8 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 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案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羅建宏、羅明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在上開林地所竊取之扁柏7 塊,雖已遭砍伐截斷,而與其所生長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又其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且放置在上開林地內,仍在管理機關即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羅建宏、羅明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以將之滾落下山後搬運至車輛上之方式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羅建宏、羅明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罪;被告戴明耀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至被告羅建宏、羅明順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羅建宏、羅明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羅明順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建宏、羅明順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羅明順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再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尊重自然生態、維護森林資源之觀念;被告戴明耀駕駛其自用小貨車協助搬運贓物,助長竊盜之歪風,所為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羅明順於前案係持鋸子等工具鋸斷九芎木後竊取之,本案則係徒手撿拾前經不詳人士裁切完成之扁柏7 塊,犯罪之手段迥不相同,兼衡被告羅建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羅明順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二人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戴明耀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建宏、戴明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不得將百元以下之金額不計,以致併科罰金之數額不及贓額之2 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建宏、羅明順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7 塊,總材積0.14立方公尺,查定之山價為100,785 元,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350號卷第86、88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參酌被告羅建宏、羅明順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分擔實施犯罪程度及被告羅明順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就被告羅建宏併科贓額即山價之2 倍即201,570 元之罰金,被告羅明順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 倍即302,355 元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又本案既係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科刑,則就從刑部分,本院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餘地。查被告羅建宏、羅明順彼此間,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之ACER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小米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屬被告羅建宏、羅明順所有,業據渠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並有上開號碼之使用者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羅建宏於為本案犯行時,有於林地現場持上開ACER牌手機聯繫被告羅明順、被告羅明順於為本案犯行前亦有以上開小米牌手機與被告羅建宏聯絡何時要上山之事等情,業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二人所犯罪名主文欄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戴明耀所有,供被告羅明順聯繫其上山協助搬運贓物使用,亦經被告戴明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189 頁),並有上開號碼之使用者資料及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97頁)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戴明耀所有並供載運本案贓物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75 頁)在卷可考,然其價值不菲,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戴明耀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且上開小貨車為被告戴明耀平常載運家裡所種植之瓜果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其提供該小貨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僅一時之用,衡諸社會通念,尚無宣告沒收以杜其再供犯罪使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