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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光進廖慧娟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絞鍊參組、滑輪壹個、老虎鉗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絞鍊參組、滑輪壹個、老虎鉗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民國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十時許,一同搭乘由丙○○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七八三○-NJ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甲○○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老虎鉗各一支,及絞鍊三組、滑輪一個,前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所管理之國有濁水溪事業區第三七號林班地內(非屬保安林),持前揭鋸子等工具,鋸斷森林主產物九芎木一棵(立木材積○.九九立方公尺、押存材積○.四九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而竊取之,得手後,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之巡山員丁○○○○○發現,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警員到場埋伏,見甲○○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揭絞鍊、滑輪等工具,一端綁住上開所竊得之九芎木,另一端則經由在林道上杉木而繫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底盤,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後拉動,欲將所上開所竊得之九芎木自邊坡搬運至林道上,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逮捕甲○○與丙○○,並扣得前揭絞鍊三組、滑輪一個、老虎鉗一支、鋸子一支及上開九芎木一棵(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之巡山員丁○○○○○),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與甲○○,被告丙○○與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九芎木一棵。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一天甲○○向伊借小貨車,並答應於隔日清晨歸還,甲○○並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伊那邊,然至翌日中午仍未見甲○○歸還小貨車,伊即以電話聯絡甲○○並得知其所在位置後,伊駕駛甲○○的自小客車前往現場欲跟甲○○換車,伊到現場發現小貨車底盤被鋼繩拖住無法行駛,遂進入小貨車駕駛座將小貨車稍微往前開,並要求甲○○將鋼繩解開,此時警員剛好到現場,因而將伊一併移送云云。

(三)經查:

(1)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之巡山員丁○○○○○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看到四個人動手偷九芎木,三個人在下面拉九芎木,丙○○開車幫忙將九芎木往上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早上接到同事電話,就與霧社派出所警員聯絡,並會同警員一起到現場,伊到現場有看到四個人在搬木頭,其中一名被告在車上,另一名被告在用纜繩,另外二個人在下方推木頭,小貨車的車頭朝向杉木,有一個滑輪綁在杉木上,繩子穿過滑輪,下方綁住九芎木,另外一方綁在小貨車的車頭,利用小貨車的力量在拉動纜繩,要將九芎木拉上來,伊有看到小貨車前後移動。伊跟警員約於中午十二點四十分到現場,伊跟同事及二名警員在裡面監看,另外三名警員在外面埋伏,監看約一、二個小時,看到該四個人反覆在做搬樹的動作,拉一下,休息一下,沒有看到任何人去車頭要解開纜繩,伊到現場時就看到該四個人在現場,另外乙○○揹著一個巡水背包,站在轉彎處。於當天下午三點三十分開始查緝,查獲被告時,從現場帶被告到派出所做筆錄,沿路未看到有其他車輛在附近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之所長周輝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到現場埋伏時,有三個人在動手,甲○○與另外二個人在九芎木那邊,丙○○在駕駛座接受甲○○指示駕車前後移動,拖拉移動九芎木,乙○○只是在附近看,沒有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

(3)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巡水管要回家,剛從樹林走出來,回頭有看到一部藍色小貨車停在那裡,一個人在車子裡面,一個人在車子外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去巡水,剛好看到被告二人站在一輛貨車旁邊,伊在現場待了約半小時,被告二人也在現場待了約半小時,伊看到被告丙○○有時候坐在貨車裡面,有時候站在車外,伊看到時,被告丙○○已經與被告甲○○在現場。之後警方到現場,伊跟被告二人一起搭警車到派出所做筆錄,從現場到派出所只有一條路,從現場到派出所的那條路,伊沒有看到轎車停在外面的路旁(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4)參以,被告被告甲○○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偵訊時供稱:伊於今日早上十點去林班地偷九芎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用鋸子把九芎木鋸斷,之後用貨車要把九芎木拉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及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詢時供稱:甲○○叫伊開貨車,在車上幫他拖住九芎木,甲○○在樹上用絞鍊將那棵九芎木從山坡慢慢拉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

(5)經核證人丁○○○○○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關於其在現場所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證人周輝光、乙○○證述內容,及被告甲○○、丙○○供述內容,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張及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絞鍊三組、滑輪一個、老虎鉗一支、鋸子一支可資佐證。且上開九芎木之立木材積○.九九立方公尺、押存材積○.四九立方公尺,價值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一節,亦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被害立木推定材積調查表、國有林被害贓木材積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6)綜上,足認被告丙○○與甲○○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十時許,一同搭乘由被告丙○○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七八三○-NJ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被告甲○○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鋸子各一支,及絞鍊三組、滑輪一個,前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所管理之國有濁水溪事業區第三七號林班地內(非屬保安林),持前揭鋸子等工具,鋸斷森林主產物九芎木一棵(立木材積○.九九立方公尺、押存材積○.四九立方公尺,價值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而竊取之,得手後,為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之巡山員丁○○○○○發現,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警員到場埋伏,見被告甲○○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揭絞鍊、滑輪等工具,一端綁住上開所竊得之九芎木,另一端則經由在林道上杉木而繫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底盤,由被告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後拉動,欲將所上開所竊得之九芎木自邊坡搬運至林道上,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逮捕被告甲○○與丙○○,並扣得前揭絞鍊三組、滑輪一個、老虎鉗一支、鋸子一支及上開九芎樹一木(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之巡山員丁○○○○○),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至被告丙○○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甲○○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查被告丙○○與甲○○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國有濁水溪事業區第三七號林班地內,竊取九芎木一棵,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鋸子、老虎鉗各一支,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二人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理,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及所竊取九芎木一棵之立木材積○.九九立方公尺、押存材積○.四九立方公尺,價值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及犯後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甲○○、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尚屬合理,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併科處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按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上開九芎木之價值為新臺幣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故本案應於贓額新臺幣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絞鍊三組、滑輪一個、老虎鉗一支、鋸子一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且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被告甲○○與丙○○共同竊取上開九芎木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至前開車牌號碼七八三○-NJ號自用小貨為被告丙○○所有一節,固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然衡該小貨車之市價甚高,相較於被告丙○○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刑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