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
- 上訴人
- 王秉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秉恩與另案被告曾宇僔(綽號「阿谷」,業經另案判決加重強盜罪刑確定)、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及「阿胖」之成年人、涂皓鈞(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鍾瑋明、洪仁傑(其二人未經檢察官偵辦,鍾瑋明、洪仁傑分別係由不知情之綽號"傑哥"、"阿仁"成年男子指示前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人左右共同剝奪被害人劉添發(賭場圍事)、在賭場鐵皮屋內之莊家及賭客陳金本、詹學詩、徐瑞真(綽號「陳真」)、盧智良(綽號「阿良」或「大胖良」)、張勝賢、楊維新、賴美慧、陳維種(綽號「阿種」
,彰化縣永靖鄉內某流動賭場負責人)等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取,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曾宇僔佯稱遭被害人陳維種詐賭,欲向陳維種索討被詐取之金錢,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所載時間,前往陳維種開設之賭場,曾宇僔竟以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控制在賭場外把風之劉添發,並與上訴人及「阿明」、「阿胖」進入賭場,曾宇僔手拉上開槍枝滑套,槍口朝向在場之陳金本、詹學詩,喝令在場其他莊家及賭客不得離開,而共同剝奪陳金本、詹學詩、徐瑞真、盧智良、陳維種、張勝賢、楊維新、賴美慧、劉添發之行動自由,嗣並由上訴人駕車帶走陳維種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理由內並援引上訴人坦承與曾宇僔等人,共同向陳維種索討被詐賭之金錢之部分供述,以及另案被告曾宇僔、被害人陳維種、劉添發等人之證述,說明所供可以採信之理由,認上訴人與曾宇僔等人,於案發時係由曾宇僔手持上開狀似真槍之手槍,使被害人等無從分辨真偽,為避免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不敢反抗,而限制、剝奪被害人等之人身自由。劉添發、陳維種事後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改證稱與曾宇僔熟識,因而主動開門讓曾宇僔等人進入賭場云云,惟上訴人雖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然其全程在場參與圍堵,甚且為曾宇僔收取莊家交付之款項,並非無所事事,所為已合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尚無從執此否認其與其餘共犯有以上開脅迫方式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情事,亦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應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曾宇僔等人就本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雖就曾宇僔如何邀上訴人共同催討債務等相關細節,所為說明較為簡略而未臻詳細,惟無礙於上訴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於犯意聯絡之對象,贅列未經偵辦、可能不知情之「鍾瑋明」及「涂皓鈞」等二人,固有微疵,然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曾宇僔為本件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則曾宇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扣案手槍一支,除於曾宇僔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外,自應併於上訴人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又該犯罪所用之物無殺傷力,原判決主文逕稱為「手槍」,固有未當,然因載有該扣案之手槍及槍枝管制編號,於執行時不致誤認沒收物之同一性,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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