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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伊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居處」後補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第二行記載之「陽性」前補充「、安非他命」。⑶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 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復送交執行時,因被告未前往報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該案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15 號為附命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1 年6 月,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5 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75 號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雖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復遍查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上開裁定與緩起訴處分雖均經確定,而前者甚有執行力,然尚無任何條文得以認定該緩起訴處分當然為無效,而應執行上開觀勒之裁定,是以,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有效為前提,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據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定為不法,附此敘明。⑷依警方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均無從得知警方為何通知被告至海山分局偵查隊訊問並採尿,反而,依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同意採尿後,在無尿液初步檢驗之情況下,被告即向警方自承本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之時、地、方式,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則遲至104 年1 月9 日始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該報告可憑,是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⑸審酌被告本件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於本件係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
    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街00巷0號3樓當時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12月9日上午11時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號)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
    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
    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
    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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