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謝長志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榆樺(原名鄭莞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榆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榆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榆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案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5日確定,上開二罪(下稱前案)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然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侵害法益類型顯然不同,亦
      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案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不相同,侵占金額亦有差異,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固值非難,
      然其拿取之現金為當日營業所得及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零用
      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金額非鉅,業由告訴人自給
      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並願原
      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51頁),復究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認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
      惡行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
    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所侵占款項業已自被告薪資抵償給告訴人,告
    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告訴人已自被告薪資
    中扣除而填補其損失,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屬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79號
  被   告 鄭莞霏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莞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106年度壢簡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25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且於民國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緣鄭莞霏前為羅秀雯所開設,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員工,從事買賣店內商
    品及找錢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8時42
    分許之當班時段,在本案檳榔攤內,自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零
    用金及當日營業所得中拿取現金新臺幣4,000元後,旋即於
    同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
    去,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本案檳榔攤另名員工楊家語於同日10時許前往上
    班時察覺有異,經通報羅秀雯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清
    點現場財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莞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為本案檳榔攤員工,並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財物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家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家語與被告均為本案檳榔攤員工,證人楊家語於111年2月23日10時許前往本案檳榔攤上班時,當時應該正在營業中,且係被告當班之早班,惟斯時鐵門已經關下來沒有營業,證人楊家語發現後旋即回報告訴人,經其依告訴人指示清點店內財物後,發現店內之零用金及當日營業所得短少4,000元,證人楊家語打開鐵門入內時,鐵門狀態正常未遭破壞,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編號5截圖之人為被告,而被告當下打開之抽屜放的就是早班之零用金及營業所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檳榔攤每日均會由證人黃志清記帳,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即已從當班營收借支5,000元,而111年2月23日之營收確實有短少4,000元,而事後被告於111年3月5日拿取薪水時,清領2月份薪資有扣除111年2月22日借支之5,000元及111年2月23日未經同意拿取之4,000元,此部分也有請被告確認無誤後查收,且被告對此也有簽名蓋手印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相關截圖照片、證人黃志清提供之被告111年2月份薪資袋翻拍照片、本案檳榔攤帳冊翻拍照片及被告親筆簽名查收111年2月份薪資之字據各1份 被告確涉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再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因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查,本件被告係利用其當班時業務上掌
    管本案檳榔攤零用金及當日營業所得之機會,而將其中之4,
    000元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應合於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該當竊盜罪,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於此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