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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9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伊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伊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伊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是在民國105 年5 月7 日犯附表編號1 所示的罪行,而在103 年12月5 日犯附表編號2 所示的犯行,2 次犯罪時間距離大約1 年半,非短時間內一再犯罪,而依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中並無其他相類前科,所以本件並不能認為受刑人是未能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因此本件其責任的非難重複程度並不算高。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但依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易科罰金執行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9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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