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玲莉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玲莉於民國104年3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05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玲莉於警詢、偵訊中供認不諱(偵卷第8頁、第23頁、第32頁);且其於104年 3月10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42頁、第44頁)。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 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復有法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偵卷第21頁、第25至26頁)在卷,及吸食器 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聲請人所請,即應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在臺北女子監獄服刑中,5 歲兒子託友人照顧,遭到傷害,現由社會局收容照顧,被告現正尋找證據,讓所有傷害小孩的人都受到法律制裁;被告知道單親媽媽很辛苦,當被發現吸毒工具時,被告確定要改掉此壞習慣,正準備將吸食工具丟棄時,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而被發現上開物品,可否將觀察勒戒改為到醫院自行勒戒,被告願意配合每星期前往醫院驗尿及任何規定,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對此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 3月7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白承認(偵卷第32頁),且其於104年3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偵卷第 42頁、第44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偵卷第25、27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閱上開卷證資料並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得為裁量之事項,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從而本件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可否將觀察勒戒改為到醫院自行勒戒,被告願意配合每星期前往醫院驗尿,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另稱:被告 5歲兒子前託友人照顧,遭到傷害,現由社會局收容照顧,請讓被告在外找到那些傷害我小孩的人,盡快將小孩帶回身邊等語,縱令屬實,但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原因、動機及其家庭狀況等因素,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判斷無關,且均非屬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