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47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4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拾玖點肆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47 號被告林嘉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19.582公克,驗餘淨重19.4911 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結晶2 包(編號1 、7 )、透明結晶塊5 包(編號2 至6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分別為14.6890 公克、4.893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4.6233 公克、4.86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