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昌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同日21時許」更正為「同日21時5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則被告於106年3月8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另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年3月8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6年3月8日採尿時回溯4日即96小時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昌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陳昌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昌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年6月25日釋放,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2段55巷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德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