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震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9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震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震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20時5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之「金品味檳榔攤」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翊真所管領、置放於上開檳榔攤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劉翊真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竊盜所得財物已悉數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過程與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5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