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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蕭筠蓉

  • 被告
    李學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494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學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學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如何排解自身怒氣,隨機尋找店家後,率爾損壞告訴人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能依照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41號被 告 李學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榮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20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自由分公司(下稱全聯屏東店)內,先將該店內擺放之電視機1 台搬離後,隨即將該電視機砸向提款機,致電視機喇叭受損、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全聯屏東店。嗣李學榮再於同日,主動將受損之電視機搬回全聯屏東店,並告知店員電視機損壞後隨即離去,店員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0月5 日21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下稱德誼公司屏東店)內,先將該店內之2 款無線藍芽喇叭(型號UE BOOM3及pill+ )取走後,並以不明方式將喇叭內零件取出,致該無線藍芽喇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德誼公司屏東店,再於翌(6 )日,主動將上開無線藍芽喇叭放回店內,並向店員詢問該產品功能,店員始發覺產品有異,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琪、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許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學榮於警詢與偵│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 │ │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 │ │ │ ├──┼──────────┼──────────────┤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屏│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 東店負責人李家琪於│示之犯罪事實。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⑵證人即全聯屏東店店│ │ │ │ 員張素卿於警詢時之│ │ │ │ 證述。 │ │ ├──┼──────────┼──────────────┤ │3 │⑴證人即德誼屏東店店│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 長許富於警詢及偵│示之犯罪事實。 │ │ │ 查中之證述。 │ │ │ │⑵證人即德誼公司屏東│ │ │ │ 店店員謝怡惠於警詢│ │ │ │ 時之證述。 │ │ ├──┼──────────┼──────────────┤ │4 │全聯屏東店現場監視器│⑴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 │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場及受損照片5 張、全│⑵全聯屏東店所有之電視機已達│ │ │聯屏東店108 年12月23│ 於不堪使用程度之事實。 │ │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 │ │ │受損照片3 張。 │ │ ├──┼──────────┼──────────────┤ │5 │德誼公司屏東店現場監│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載全部犯罪事實。 │ │ │、無線藍芽喇叭受損照│ │ │ │片2 張。 │ │ └──┴──────────┴──────────────┘ 二、核被告李學榮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恣意遷怒侵害無關之不特定人,經常性、任意破壞他人財產,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李家琪於警詢時另認:被告李學榮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搬離電視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辯稱:伊直接把電視帶到店外砸掉,砸完後伊就直接進去跟店員說你們電視機已經壞了放在那裡。因全聯跟伊有仇,9 年前在臺北蘆洲的全聯發生一件事讓伊被關7 個月等語,而被告將電視機搬離並毀損後,旋即主動將電視機歸還全聯屏東店,並告知店員電視機已損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家琪、證人張素卿證述在卷,是被告倘若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可於竊得電視機後,隨即轉售得利,又何須主動返還?且為避免為警查獲,亦當隱蔽為之,焉有主動告知全聯屏東店店員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並非無疑,況參以被告於毀損電視機後隨即歸還之行徑,可知被告顯係基於毀損之目的,而一時搬走上開電視機,難認被告有將電視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情節亦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以該條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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