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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盛普

      單靜怡

      察宇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7號、109 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9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盛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單靜怡、察宇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盛普、單靜怡、察宇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所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被告楊盛普、單靜怡、察宇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盛普、單靜怡、察宇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994 號);惟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盛普、單靜怡、察宇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盛普、單靜怡、察宇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楊盛普自108 年8 月起經營上開遊戲場,被告單靜怡自108 年8 月起、被告察宇富自109 年1 月2 日起受僱於上開遊戲場期間,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 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楊盛普、單靜怡、察宇富均不思尋正途取財,竟以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方式賭博投機,動機不良,並與他人一起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並衡「悠悠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件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24台及IC板24塊作為賭博機具,規模不小,犯罪情節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楊盛普為「悠悠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單靜怡、察宇富係「悠悠電子遊戲場」之店員之參與程度,另斟酌渠等之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且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業者擺設機臺營業,即隨時處於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機臺與其對賭之狀態,既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當時各機臺實際上有無賭客把玩賭博,現場查扣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經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24台( 含IC板24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8、19、21、22所示之現金,係在上址現場兌換處所扣得之財物,為賭場兌換賭博現金予賭客之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物,係被告楊盛普所有而由被告單靜怡、察宇富所管理,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 項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許淨純、賴士卿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現金1 萬2,000 元、3,000 元,雖為其犯本案賭博罪之所得,然其賭博罪嫌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附件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現金4 萬9,270 元係錦昇企業行超商之貨款、附件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XI 手機1 支,非供賭場兌換賭博現金予賭客之物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乙節,業為被告察宇富及單靜怡供述在卷,並有應收帳款寄存單、寄存單、寄單憑據、應收帳簡要表、客戶送( 退) 貨單、寄單明細、請款單等影本附卷可參,此外,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附件附表一編號20之現金4 萬9,270 元、編號23、24所示之IPHONE X手機1 支、IPHONE XI 手機1 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7號
                                     109年度偵字第7170號
    被      告  楊盛普
                單靜怡
                察宇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普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 號「悠悠電子遊
    戲場」之負責人,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單靜怡及察宇富則均為上開遊戲場之員工
    ,負責為顧客兌換積分卡、開分、洗分等工作。楊盛普與單
    靜怡、察宇富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8
    月間起,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楊盛普
    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共24台,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
    先交付現金予值班店員單靜怡、察宇富,值班店員依現金金
    額於機台所對應之分數比率開分後,由賭客押注分數依機台
    之玩法而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
    押中,則其所使用現金兌換開分之賭資悉歸店家所有,輸贏
    係由該電子遊戲機臺內之IC程式偶然決定,當賭客不續玩時
    ,即可示意值班店員洗分,視機台上之分數給予賭客兌換積
    分卡(以黃色、紅色及藍綠色卡片區別儲值金額),賭客則
    可持積分卡向值班店員示意要兌換現金,店員則將現金放置
    於冰箱後方倉庫之飲料架上盒子內,由賭客自行拿取現金。
    適有賭客許淨純(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1 月15日上午
    11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至悠悠遊藝場分別以新臺幣(下
    同)8,000 元、2,000 元交由單靜怡、察宇富開分後,以8,
    000 元把玩1 :100 比例之「釣魚」電子遊戲機臺而輸光,
    又以2,000 元把玩1 :2.5 比例之「吉宗」電子遊戲機臺,
    而贏得4,800 分,經許淨純通知單靜怡、察宇富結算洗分,
    單靜怡、察宇富即以上開方式將1 萬2,000 元現金置於飲料
    架上盒內,由許淨純自行領取;賭客賴士卿(另為緩起訴處
    分)於同日晚間20時許進入上址遊戲場,基於賭博之犯意,
    先由單靜怡為其免費開分1 萬分(會員日贈送),把玩「釣
    魚」電子遊戲機臺而贏得30萬分後,經賴士卿通知單靜怡結
    算洗分,單靜怡即以上開方式將3,000 元現金置於飲料架上
    盒內,由賴士卿自行領取。嗣經警於109 年1 月15日20時許
    ,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外,查獲許淨純、賴士卿賭博後步出遊
    戲場,分別扣得賭資1 萬2,000 元、3,000 元( 如附表一編
    號25、26) ,再於同日21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4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盛普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係「悠悠電子遊戲場」│
│    │述                    │負責人,有僱用被告單靜怡│
│    │                      │、察宇富幫客人開分、洗分│
│    │                      │及換現金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盛普於│證明被告單靜怡、察宇富係│
│    │偵查中之證述          │受被告楊盛普僱用在「悠悠│
│    │                      │電子遊戲場」工作之事實。│
├──┼───────────┼────────────┤
│3   │被告單靜怡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係店員,有幫客人開分│
│    │中之供述              │、洗分及換現金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單靜怡於│證明其係受被告楊盛普僱用│
│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悠悠電子遊戲場」工作│
│    │                      │之事實。                │
├──┼───────────┼────────────┤
│5   │被告察宇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係店員,有幫客人開分│
│    │中之供述              │、洗分及換現金之事實。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察宇富於│證明其係受被告楊盛普僱用│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在「悠悠電子遊戲場」工作│
│    │                      │之事實。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淨純於│證明被告單靜怡有幫客人開│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分、洗分及換現金之事實。│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士卿於│證明被告單靜怡有幫客人開│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分、洗分及換現金之事實。│
├──┼───────────┼────────────┤
│9   │證人鄭竣聰、黃鳳耀、鄭│證明悠悠電子遊戲場內有擺│
│    │文義、黃晋國於警詢時之│設電玩供賭客賭博把玩之事│
│    │證述                  │實。                    │
├──┼───────────┼────────────┤
│10  │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證明被告楊盛普、單靜怡及│
│    │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察宇富有供給賭博場所、聚│
│    │表3 份、查扣賭博性電動│眾賭博之事實。          │
│    │玩具暫存保管條1 份、監│                        │
│    │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                        │
│    │照片共8 張、扣案物品照│                        │
│    │片13張、現場機台擺設平│                        │
│    │面圖1 張、扣押物品清單│                        │
│    │1 份                  │                        │
├──┼───────────┼────────────┤
│11  │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證明被告楊盛普自108 年8 │
│    │業級別證影本1 紙、屏東│月至109 年1 月15日係悠悠│
│    │縣政府109 年3 月6 日屏│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事實。│
│    │府城工字第10908376000 │                        │
│    │號函及所附( 悠悠電子遊│                        │
│    │戲場業) 商業登記抄本1 │                        │
│    │份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程式於設計時雖將中
    獎與否取決於「射倖性」,然同時設定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
    較高之獲勝機率之「莊家優勢」,自有其必要,即該「射倖
    性」與「莊家優勢」係同時存在(舉例而言,在抽獎遊戲中
    將100 支簽中設定其中10支為中簽,其餘則否,個別抽籤者
    是否中簽,故屬不確定而具有「射倖性」,但整體中簽之機
    率為10%,不中簽之機率為90%,倘若將此中簽遊戲作為對
    賭方式,且遊戲者不中簽即屬莊家獲勝,因不中簽率較高,
    使得莊家具有優勢),換言之,「射倖性」為賭博之基本運
    作原理,所指為對「個別」賭客輸贏與否之不確定性,並以
    此作為招攬賭博之誘因,而「莊家優勢」則係莊家對「整體
    」賭客終將贏賭之優勢,旨在確保賭博經營業者有利可圖,
    倘非如此,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需甘冒刑責,及無法掌控
    之賭輸賠本風險,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
    所擺放機臺供人把玩賭博;又因個別賭客在其個人賭局中仍
    有賭贏機會,店家所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即屬有別。據上,
    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
    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機臺押注而
    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換現金,
    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模式,店家固非必
    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式對於賭客賭贏之機
    率與莊家對整體賭客之賠率,以及所為押注及倍數均經過預
    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莊家優勢」,使賭場經營者定可
    從中獲利,從而,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博場所
    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
    ,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
    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
    甚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楊盛普經營「悠悠電子遊戲場」,108 年12月營
    收15萬7,000 元,扣除發放薪資8 萬6,900 元,淨獲利7 萬
    100 元乙節,業具被告楊盛普自承在卷,並有12月份結餘現
    金投庫一覽表1 張在卷可查,復有現金7 萬100 元扣案可佐
    ,益徵被告楊楊盛普所擺設電子機臺內之IC板,確使遊戲場
    經營者可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而
    從中獲利,達成實質「抽頭」之目的,揆諸前揭見解,被告
    楊盛普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核被告楊盛普、單靜怡、察宇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 人
    就本案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楊盛普自108 年8 月起經營上開遊戲場,被告單
    靜怡自108 年8 月起、察宇富自109 年1 月2 日起受僱於上
    開遊戲場期間,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 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之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此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
    函文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24
    台( 含IC板24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21、22
    所示之現金,係在上址現場兌換處所扣得之財物,為賭場兌
    換賭博現金予賭客之物,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物,係被告楊盛普所有而由
    被告單靜怡、察宇富所管理,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
    ,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 項意旨參照)。是同案被
    告許淨純、賴士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現金1 萬
    2,000 元、3,000 元,雖為其犯本案賭博罪之所得,然其賭
    博罪嫌既經本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爰不在本案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20之現金4 萬9,270 元係錦昇企業行超商之貨
    款,非供賭場兌換賭博現金予賭客之物乙節,業為被告察宇
    富供述在卷,並有應收帳款寄存單、寄存單、寄單憑據、應
    收帳簡要表、客戶送( 退) 貨單、寄單明細、請款單等影本
    附卷可參,此外,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20
    之現金4 萬9,27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物內容  │
├───┼─────────────┼──────┤
│1     │會員名冊                  │2本         │
├───┼─────────────┼──────┤
│2     │外送表                    │2張         │
├───┼─────────────┼──────┤
│3     │12月份收支表              │1張         │
├───┼─────────────┼──────┤
│4     │帳冊                      │1本         │
├───┼─────────────┼──────┤
│5     │1/15顧客名單              │1張         │
├───┼─────────────┼──────┤
│6     │贈分券                    │22張        │
├───┼─────────────┼──────┤
│7     │員工上班紀錄卡            │3張         │
├───┼─────────────┼──────┤
│8     │1000分積分卡              │117張       │
├───┼─────────────┼──────┤
│9     │500分積分卡               │48張        │
├───┼─────────────┼──────┤
│10    │100分積分卡               │48張        │
├───┼─────────────┼──────┤
│11    │相機                      │1台         │
├───┼─────────────┼──────┤
│12    │悠悠遊藝場集點卡(使用過)  │3張         │
├───┼─────────────┼──────┤
│13    │悠悠遊藝場集點卡(未使用過)│1盒         │
├───┼─────────────┼──────┤
│14    │1/15中班交接表            │1張         │
├───┼─────────────┼──────┤
│15    │1/15機臺營收表            │1張         │
├───┼─────────────┼──────┤
│16    │12月份結餘表              │1張         │
├───┼─────────────┼──────┤
│17    │監視器主機                │1台         │
├───┼─────────────┼──────┤
│18    │第一格抽屜內現金          │305元       │
├───┼─────────────┼──────┤
│19    │第二格抽屜內現金          │11萬6703元  │
├───┼─────────────┼──────┤
│20    │第三格抽屜內現金          │4萬9270元   │
├───┼─────────────┼──────┤
│21    │收銀機內現金              │4393元      │
├───┼─────────────┼──────┤
│22    │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現金      │7萬100元    │
├───┼─────────────┼──────┤
│23    │IPHONE X                  │1支         │
├───┼─────────────┼──────┤
│24    │IPHONE XI                 │1支         │
├───┼─────────────┼──────┤
│25    │現金                      │1萬2000元   │
├───┼─────────────┼──────┤
│26    │現金                      │3000元      │
└───┴─────────────┴──────┘
附表二(扣案機臺):
┌───┬──────────────┬──────┐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物內容  │
├───┼──────────────┼──────┤
│1     │吉宗                        │1台         │
├───┼──────────────┼──────┤
│2     │超悟空                      │1台         │
├───┼──────────────┼──────┤
│3     │超悟空                      │1台         │
├───┼──────────────┼──────┤
│4     │超悟空                      │1台         │
├───┼──────────────┼──────┤
│5     │超悟空                      │1台         │
├───┼──────────────┼──────┤
│6     │超悟空                      │1台         │
├───┼──────────────┼──────┤
│7     │超悟空                      │1台         │
├───┼──────────────┼──────┤
│8     │金象王                      │1台         │
├───┼──────────────┼──────┤
│9     │金銀島                      │1台         │
├───┼──────────────┼──────┤
│10    │釣魚機                      │1台         │
├───┼──────────────┼──────┤
│11    │釣魚機                      │1台         │
├───┼──────────────┼──────┤
│12    │釣魚機                      │1台         │
├───┼──────────────┼──────┤
│13    │釣魚機                      │1台         │
├───┼──────────────┼──────┤
│14    │鬼武者                      │1台         │
├───┼──────────────┼──────┤
│15    │獸王                        │1台         │
├───┼──────────────┼──────┤
│16    │HUGA                        │1台         │
├───┼──────────────┼──────┤
│17    │HUGA                        │1台         │
├───┼──────────────┼──────┤
│18    │發發發                      │1台         │
├───┼──────────────┼──────┤
│19    │發發發                      │1台         │
├───┼──────────────┼──────┤
│20    │水滸傳                      │1台         │
├───┼──────────────┼──────┤
│21    │HUGA                        │1台         │
├───┼──────────────┼──────┤
│22    │HUGA                        │1台         │
├───┼──────────────┼──────┤
│23    │HUGA                        │1台         │
├───┼──────────────┼──────┤
│24    │水滸傳                      │1台         │
├───┼──────────────┼──────┤
│25    │IC板                        │24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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