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第1515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94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點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姿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8 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緩起訴及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離婚,待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270500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23頁)及其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藥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前於民國 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7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
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 109
年 4 月 9 日至 110 年 6 月 8 日。詎其猶不思悛悔,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 109 年 7 月 9 日 18 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 00 巷 00 號住處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二)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5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 000 巷 0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1 次。
(三)嗣分別於 109 年 7 月 15 日 21 時 45 分許、 109 年 7
月 28 日 18 時 10 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2 組、藥鏟 2 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約 1.32 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姿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
│ │對照表(代號:屏歸來 │ │
│ │00000000 號)、屏東縣政│ │
│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 │
│ │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
│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代號:屏大同 00000000 │ │
│ │號)各 1 紙、屏東縣政府│ │
│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 │體編號:屏歸來 │ │
│ │00000000 號、屏大同 │ │
│ │00000000 號)、勘查採證│ │
│ │同意書、各 2 份、蒐證 │ │
│ │照片 13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 包(毛重約 1.3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 1 組、藥鏟 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