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駿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駿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駿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當事人提出之和解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其所造成之犯罪實害應已減輕;兼衡其犯後達成和解之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梁駿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1 月17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建工路與建新路交岔路口旁,趁無人注
意之際,單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旁由昆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工地主任黃炫銘所監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上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所堆放重量約90公斤
之鐵條及鐵螺栓2 袋(共值新臺幣1,530 元)得手。嗣於同
日19時55分許,梁駿維在屏東縣內埔鄉建工路段,因形跡可
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及
鐵螺栓2 袋(已發還黃炫銘)。
二、案經黃炫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駿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炫銘於警
詢中之指訴,(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各1 份,(四)蒐證照片暨說明
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