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駿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駿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駿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當事人提出之和解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其所造成之犯罪實害應已減輕;兼衡其犯後達成和解之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 告 梁駿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建工路與建新路交岔路口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旁由昆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炫銘所監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所堆放重量約90公斤之鐵條及鐵螺栓2 袋(共值新臺幣1,530 元)得手。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梁駿維在屏東縣內埔鄉建工路段,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及鐵螺栓2 袋(已發還黃炫銘)。 二、案經黃炫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駿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炫銘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各1 份,(四)蒐證照片暨說明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