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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5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正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 年11月18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4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潘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義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於108 年11月19日15時5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9日15時5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正義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15時│
│      │述                    │5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
│      │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
│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果為安非他命2560ng/mL、 │
│      │號:000000000)、台灣 │甲基安非他命6380ng/mL。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報告編號:    │                        │
│      │KH/2019/B0000000號)  │                        │
└───┴───────────┴────────────┘
二、按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
    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
    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
    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
    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
    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
    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
    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
    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
    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
    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
    條第4 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
    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
    ,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
    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
    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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