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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江錫麟胡文傑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21、16478、1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逸軒(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所犯14件普通竊盜罪及2件加重竊盜罪,所竊盜財物係出於自身貧困,缺錢花用,不似一般大型竊盜集團恣意橫行,危害手段甚小,被告家境不富裕才會為了維持生活而為竊盜行為,且判決書亦指明被告僅國中教育程度,智識不高,故為尋求工作四處碰壁,且非當壯年而不求上進去找工作,實迫於社會環境所迫而為竊盜行為。現行刑法廢除連續犯而改採一罪一罰,乃在制裁一般社會觀感不佳之經濟詐欺犯罪或販毒者,被告出於無知且為求生存,手段非強烈之竊盜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實有違比例原則且情輕法重。被告復有年老祖母待扶養,極需被告拿錢回家才會鑄成大錯,懇請見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求現或作為一時代步工具,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猶不思改過而一再犯案,益見渠等主觀惡性非輕,應予嚴加責難,尚不能僅因遭竊鐵蓋或部分車輛價值不高,即遽為輕刑之諭知;另被告竊取之機車,不問新舊或市價行情多寡,皆屬被害民眾用以交通往來之重要工具,遭竊後對於彼等被害民眾之日常生活均生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4月、4月、3月、4月、4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7月(計16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7月,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財物之犯罪工具,依法宣告沒收,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恣意竊取廂型車、電表金屬外殼鐵蓋及機車,本案竊盜行多達16次,其中尚有攜帶兇器犯之者,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有年老祖母待扶養,極需被告拿錢回家才會鑄成大錯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竊取機車上下班代步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其與共同被告莊金村竊取機車純代步或騎去打零工等語(見偵卷第41頁),其與共同被告莊金村無交通工具,以行竊機車來當代步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7頁);其偷鐵製小門蓋由其開車,共同被告莊金村下去搬的,渠等一起去賣,賣得價金一花用掉,那段時間渠等都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83頁)復與共同被告莊金村於原審均供承:竊盜目的是要賣錢,賣得的錢2人一起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其竊取機車為供代步,竊取鐵蓋變賣為供其與共同被告莊金村花用甚明,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至被告另稱刑法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係在制裁一般社會觀感不佳之經濟詐欺犯罪或販毒者云云,惟按對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且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即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按數罪論處,此稽之原刑法第56條修正刪除之理由可明。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罪,除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集合犯,或數犯罪動作在時空上密接不可分之接續犯等,因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仍論以一罪外,餘行為獨立而可分之多次犯罪行為,皆應採一罪一罰,予以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關廢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並未僅限於詐欺、販賣毒品,而認竊盜犯行仍有連續犯之適用,被告上開所陳,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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