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敬之
- 選任辯護人
- 蔡聰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判決如下:
主文
何敬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自費至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且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敬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6月7日凌晨1時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6月6日為警查獲其友人持有毒品,經何敬之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以不詳方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何敬之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前往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警方採證照片17張。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告編號表各1份。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3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㈣被告何敬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並命履行接受戒癮治療之條件,暨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尿液毒品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預防再犯命令,然何敬之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犯罪事實要旨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未遵守及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及預防再犯命令,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3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從而本件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犯行,核其程序並無違誤。此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同此見解)。職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之犯罪事實要旨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偵查後逕提起公訴,依法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遵守及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及預防再犯命令,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已離婚,須獨自扶養66歲的母親及就讀高中之女兒,目前在宏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工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信本案被告係一時失慮所犯。是以被告思慮欠詳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從102年7月20日至今均在同一單位擔任技術工,具有正當工作,其薪水雖微,然為扶養其母親及就讀高中女兒唯一來源,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但其家庭頓失經濟支柱,勢必衍生社會問題,被告亦可能在監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反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以被告斷絕毒癮誘惑所需間隔期間,爰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㈡另為督促被告斷絕毒品之誘惑,使其知所警惕,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自費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未履行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