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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相同地點,分別先後竊得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竊盜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公訴意旨,漏未論述,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母親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檳榔店工作之際,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其先拿取所需檳榔及金錢,再由母親或其親人補足其所短缺之金額,惟此以對告訴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自陳現為物流業理貨員、日薪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千1 百至1 千3 百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平常把店內當作自己家一樣,想拿什麼就拿什麼。就算錢還伊,伊還是要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係未取得告訴人之宥諒,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竊得之檳榔2 包及300 元,雖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於事後還給告訴人等語,是已難認被告現仍係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5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利用其母羅碧鳳在桃園市○○區○○路00號檳榔攤擔
    任店員之便,未經檳榔店店長乙○○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上
    午7 時42分及同日8 時53分,進入上開檳榔店,徒手竊取檳
    榔2 包及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
│    │署偵訊中之供述        │,徒手打開冰箱拿取檳榔2 │
│    │                      │包,及自收銀機取走300 元│
│    │                      │款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店內營收款項,於上開時、│
│    │查中之指訴            │地受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冰箱│
│    │                      │拿取檳榔2 包,及自收銀機│
│    │                      │取走300 元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之300 元及檳榔2 包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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