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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松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松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松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於109 年3 月18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 年3 月16日19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國(綽號阿國)」,惟本案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申辦之門號向監聽對象「林○國」交易毒品,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員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王松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松德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109 年1 月15日至110 年3 月14日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里
    ○○路○○巷00號2 樓之4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9 年3 月18日19時25分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
    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採集王松德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松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檢體編號:恆偵
    查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
    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
    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
    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
    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
    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
    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
    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
    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
    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
    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
    條第4 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
    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
    ,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
    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
    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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