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金村
吳逸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
八八二一、一六四七八、一九六四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金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逸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金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吳逸軒則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莊金村、吳逸軒二人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或普通竊盜(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部分)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吳逸軒又另單獨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竊取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財物得手。上開竊得之鐵蓋,均經莊金村、吳逸軒予以變賣求現,並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至於竊盜之箱型車或機車,則均留供渠等平日代步使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查知吳逸軒、莊金村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竊盜財物嫌疑重大,乃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十一之八號前查獲渠等二人;再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一八八號前,查獲正欲騎乘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贓車離去之吳逸軒,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機車使用之剪刀一支,乃合理懷疑其亦可能以相同手法行竊鄰近地區之機車,經逐一過濾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與莊金村、吳逸軒之身型相似,始依序詢問渠等二人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金村、吳逸軒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村、吳逸軒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文勇、王筱琴、陳似璉、吳美靜、許銘宏、陳麗珍、賈叔棠、洪士峰、蔡漢琳、周佳娟、吳佳晃、陳仕釗、楊深寓、陳淑貞、林于婷、朱雅玲等人於警詢時指證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錄單、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被告吳逸軒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機車使用之剪刀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二人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箱型車之剪刀(未扣案),及被告吳逸軒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剪刀一支(已扣案),均係金屬或堅硬材質製成,末端亦屬尖銳,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莊金村、吳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一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至十五部分),被告吳逸軒另就單獨所犯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金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一個加重竊盜及十四個普通竊盜罪,被告吳逸軒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二個加重竊盜及十四個普通竊盜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莊金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吳逸軒則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富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求現或作為一時代步工具,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二人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二人猶不思改過而一再犯案,益見渠等主觀惡性非輕,應予嚴加責難,尚不能僅因遭竊鐵蓋或部分車輛價值不高,即遽為輕刑之諭知;另被告二人所竊取之機車,不問新舊或市價行情多寡,皆屬被害民眾用以交通往來之重要工具,遭竊後對於彼等被害民眾之日常生活均生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一支,係被告吳逸軒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財物之犯罪工具,業據其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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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宣告刑 │
│號│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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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年3月9日 │臺中市太平區宜│易文勇│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攜│
│ │夜間2時56分 │欣四街555號對 │ │吳逸軒則持足供兇器│帶兇器竊盜,均累犯,│
│ │許 │面 │ │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打開門鎖,啟動電│ │
│ │ │ │ │門竊取車牌號碼WR-5│ │
│ │ │ │ │743號箱型車1輛(價│ │
│ │ │ │ │值約新臺幣60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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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0年3月9日 │臺中市北屯區軍│王筱琴│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 │夜間3時55分 │福十一路353號 │ │吳逸軒則徒手竊取電│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許 │前 │ │表外殼鐵蓋1面(價 │徒刑叁月。 │
│ │ │ │ │值約新臺幣1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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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0年3月9日 │臺中市北屯區軍│陳似璉│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 │夜間4時許左 │福十一路447號 │ │吳逸軒則徒手竊取電│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右之某時 │前 │ │表外殼鐵蓋2面(價 │徒刑肆月。 │
│ │ │ │ │值約新臺幣5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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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0年3月9日 │臺中市北屯區景│陳麗珍│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 │夜間4時許左 │賢二路217號前 │ │吳逸軒則徒手竊取電│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右之某時 │ │ │表外殼鐵蓋2面(價 │徒刑肆月。 │
│ │ │ │ │值約新臺幣36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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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0年3月9日 │臺中市北屯區軍│吳美靜│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 │夜間4時14分 │福十五路386號 │ │吳逸軒則徒手竊取電│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許 │(三分之三雙與│ │表外殼鐵蓋2面(價 │徒刑肆月。 │
│ │ │安親班)前 │ │值約新臺幣5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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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0年3月9日 │臺中市北屯區軍│許銘宏│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 │夜間4時14分 │福十五路388號 │ │吳逸軒則徒手竊取電│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許 │前 │ │表外殼鐵蓋1面(價 │徒刑叁月。 │
│ │ │ │ │值約新臺幣25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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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0年3月9日 │臺中市北屯區軍│賈叔棠│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 │夜間某時(起│福十一路479號 │ │吳逸軒則徒手竊取電│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訴書所載上午│前 │ │表外殼鐵蓋2面 │徒刑肆月。 │
│ │7時許係發現 │ │ │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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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0年3月9日 │臺中市北屯區軍│洪士峰│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 │夜間某時(起│福十一路477號 │ │吳逸軒則徒手竊取電│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訴書所載上午│前 │ │表外殼鐵蓋2面(價 │徒刑肆月。 │
│ │7時許係發現 │ │ │值約新臺幣3800元)│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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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0年4月12日│臺中市北區文祥│蔡漢琳│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 │上午6時許發 │街2號 │ │吳逸軒則持自備鑰匙│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現失竊前某時│ │ │竊取車牌號碼JDP-92│徒刑陸月。 │
│ │ │ │ │8號重型機車1輛(價│ │
│ │ │ │ │值約新臺幣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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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0年4月12日│臺中市北區五權│周佳娟│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 │13時許 │路339巷7之6號 │ │吳逸軒則持自備鑰匙│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前 │ │竊取車牌號碼JDN-08│徒刑陸月。 │
│ │ │ │ │2號重型機車1輛(價│ │
│ │ │ │ │值約新臺幣10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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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0年4月29日│臺中市西屯區大│吳佳晃│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一│20時許 │信街16號前(起│ │吳逸軒則持自備鑰匙│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 │訴書所載臺中市│ │竊取車牌號碼FQ5-11│徒刑陸月。 │
│ │ │北區○○路與博│ │3號重型機車1輛(價│ │
│ │ │館一街口係尋獲│ │值約新臺幣8000元)│ │
│ │ │地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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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0年5月3日 │臺中市北區美德│陳仕釗│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二│上午8時30分 │街34-5號 │ │吳逸軒則持自備鑰匙│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許 │ │ │竊取車牌號碼ALP-59│徒刑陸月。 │
│ │ │ │ │5號重型機車1輛(價│ │
│ │ │ │ │值約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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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0年3月11日│臺中市北區太平│楊深寓│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三│上午8時10分 │路172巷5號對面│ │吳逸軒則持自備鑰匙│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許 │ │ │竊取車牌號碼KR7-91│徒刑陸月。 │
│ │ │ │ │6號重型機車1輛(價│ │
│ │ │ │ │值約新臺幣12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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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0年3月12日│臺中市北區忠明│陳淑貞│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四│14時46分許 │路499號前 │ │吳逸軒則持自備鑰匙│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 │竊取車牌號碼G3J-89│徒刑陸月。 │
│ │ │ │ │3號重型機車1輛(價│ │
│ │ │ │ │值約新臺幣30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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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0年4月12日│臺中市北區梅亭│林于婷│由莊金村負責把風,│莊金村、吳逸軒共同竊│
│五│14時6分許 │街536號前 │ │吳逸軒則持自備鑰匙│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 │竊取車牌號碼NVE-17│徒刑陸月。 │
│ │ │ │ │9號重型機車1輛(價│ │
│ │ │ │ │值約新臺幣20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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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0年6月30日│臺中市北屯區南│朱雅玲│由吳逸軒持足供兇器│吳逸軒攜帶兇器竊盜,│
│六│20時許 │京東路3段101號│ │使用之剪刀撬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對面(太原火車 │ │電門竊取車牌號碼IS│;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 │ │站後門) │ │Z-978號重型機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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