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秉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拾支(總淨重伍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秉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涉有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購買大麻捲菸20支後,於107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52 巷之地下停車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將前揭購得之大麻捲菸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嗣於107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許,汪秉霖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遭警實施臨檢,經其同意員警搜索車內空間而當場查獲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大麻捲菸10支(淨重共5.94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9 月17日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回溯168 小時內(即24小時×7 日=168 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汪秉霖因前開㈠之行為而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須定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其於108 年9 月17日經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起訴審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同斯旨)。

⒉經查,被告汪秉霖於107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110 年1 月13日止,惟被告違反緩起訴所命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7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追訴處罰。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110 年1 月13日止,業如前揭,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汪秉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 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 號鑑定書等件(見107 毒偵4370卷第25至27、35、81至83、89頁)。

⒊扣案之甲大麻捲菸10 支(淨重共5.94公克)。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汪秉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3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等件(見108 毒偵3695卷第5 至13頁)。

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上載:「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 至7 天」等旨(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

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14日法醫毒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覆以:「據文獻,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且受試者之大麻尿液檢驗值均低於閾值(文獻所述閾值為25ng/mL );本案被告尿液檢出大麻31ng/mL 呈陽性反應,依據該論文研究報告及施用時間與採尿時間相隔28天,據此研判非二手煙所致」等旨(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64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二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二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警盤查且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 毒偵4370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誠屬不該;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高爾夫球場就業、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捲菸10支(總淨重5.9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 毒偵4370卷第89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4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