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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末2 行「鑰匙1 副」更正為「鑰匙1 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華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含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罪名、保護法益均屬相同,益徵其就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與民眾對財產權之安全感,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及其上懸掛之車牌1 面,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及代保管條各1 件附卷可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16號
     被      告  鄭華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①100 年度簡字
    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100 年度簡字第69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0 年度易字第29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0 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100 年度簡字第76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101 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⑦101 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⑧101 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⑨101 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⑩101 年度易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101 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101 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⑬101 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⑭102 年度易
    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前開①至④、⑤至⑫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執
    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3 年5 月15日,構成累犯)、4 年(執
    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5 月15日)確定,並與⑬、⑭案件接續
    執行,於107 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詎鄭華民猶未悔改,於108 年7 月16日18時至108 年9 月14
    日間某不詳時間,見黃家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牌上懸掛張憲銘管領、於108
    年7 月16日4 時20分至18時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
    光復橋下遭竊之「BYB-158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下稱本
    案車牌)1 台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江子翠抽
    水站附近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鑰匙開啟本案機車電門後,竊得本案機車代步使用
    。嗣因警於108 年9 月14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發現鄭華民為通緝犯,並扣得本案機車、本案車牌
    (均已領回)、鑰匙1 副,始悉上情(鄭華民竊取本案車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華民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家華於警│本案機車於 108 年 6 月15│
│    │詢之證述              │日14時21分至同月27日14時│
│    │                      │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
│    │                      │止區新台五路1 段某處遭竊│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憲銘於警│本案車牌於 108 年 7 月16│
│    │詢之證述              │日4 時20分至18時間某不詳│
│    │                      │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
│    │                      │橋下遭竊之事實。        │
├──┼───────────┼────────────┤
│4   │證人王于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 108 年 6 月15│
│    │                      │日14時21分至同月27日14時│
│    │                      │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
│    │                      │止區新台五路1 段某處遭竊│
│    │                      │之事實。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          │
│    │表、贓物領據、代保管條│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細畫面報表各 1 份、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 3 張、警蒐 │                        │
│    │證光碟影像翻拍照片 2  │                        │
│    │張、現場照片 2 張、扣 │                        │
│    │案物照片 6 張、本案機 │                        │
│    │車、本案車牌車輛詳細資│                        │
│    │料表各 1 份、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
│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                        │
│    │1 份                  │                        │
└──┴───────────┴────────────┘
二、核被告鄭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 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