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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而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鄭華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於88年6 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該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0 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原停止之戒治處分乃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撤銷,並於91年12月2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剩餘之強制戒治至92年6 月25日始執行完畢;㈡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刑(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他案竊盜罪所處之刑(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49號)接續執行至100 年5 月31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1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1 巷3 弄5 之4 號第1 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而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裝杓1 個、重機車111-JAP 號車牌1 塊、中華電信遙控器1 個(MOD )、楊振昌之護照1 本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暨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鄭華民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9 月21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法院判刑在案,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而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分裝杓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重機車111-JAP 號車牌1 塊、中華電信遙控器1 個(MOD )、楊振昌之護照1 本,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鄭華民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39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171巷3弄5之
                          4號第一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4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9日經同法
    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
    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詎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起訴,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及98年度
    易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罪經同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100年5月
    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14時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171巷3弄5之4號第1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0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個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
    分裝杓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妃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2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