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貳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15行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及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7年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34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9日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證據部分應補充「尿液代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照片7 張」。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總計0.297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296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分裝杓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9 、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