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79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華民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 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219 號1 樓前,見吳英秀所保管之車牌號碼330-EQB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嗣因巡邏員警於100 年6 月27日晚上8 時許,見鄭華民在新北市○○區○○街356 號對面,持十字螺絲起子1 支拆解該機車,察覺有異向前盤查,而查獲鄭華民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並扣得鑰匙1 支及十字螺絲起子1把等物。
二、案經吳英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華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英秀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把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與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復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並無悔改之意,及其竊取機車之價值,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竊得機車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