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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充為「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第8行「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 月29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更正為「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第12行「裁定」,補充為「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第15行「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3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2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又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㈣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4 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0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甲、乙、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3 月(待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鄭華民坦承不諱」,更正為「詢據被告鄭華民於警詢坦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該施用犯行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
    被      告  鄭華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
    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 月29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
    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5日期滿執
    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
    於93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成累犯) 。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
    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1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內,因
    其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華民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8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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